选择性罪名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独立意义但又紧密联系的犯罪行为、犯罪主体或犯罪对象规定在一起而形成的罪名。这些罪名在表述上通常具有选择性要素,可以根据具体行为或对象的不同来分别确定罪名。选择性罪名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行为选择性罪名:
例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对象选择性罪名:
例如,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行为与对象均可选择的罪名:
例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选择性罪名的特点在于其犯罪构成内容复杂,具有可选择事项,可以分解拆开适用,也可以概括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或对象没有超过罪名的范围,则不实施并罚,只定一罪。
例如,在《刑法》第221条中,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可以包含多种行为方式,如散布谣言、虚假宣传等,因此可以根据具体行为确定罪名。同样,在《刑法》第347条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包含了多种行为方式,犯罪分子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种或多种行为,就可以根据具体行为确定罪名。
总结来说,选择性罪名是一种在法律上可以灵活应用的罪名形式,它允许根据具体行为或对象的不同来分别或概括地确定罪名,从而更准确地反映犯罪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